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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永与邢艳清、邢海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邢艳清,邢海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艳清,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海洋,男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王永因与被申请人邢艳清、邢海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申请再审称:邢艳清、邢海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且将王永房屋及原有装修、附属设施损坏,屋内堆积大量垃圾,致使王永的房屋长时间不能出租,一、二审将租金损失酌定为5000元,认为房屋及装修损失仅仅包括吊顶、酒吧壁橱的损失缺乏依据。租金损失应计算至鉴定机构勘验现场之日,对于恢复房屋装修状况的价值已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却未予全部采纳,另判令王永与二被申请人分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该案应再审。本院认为:王永与邢艳清、邢海洋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次日邢艳清因资金紧张,无力承租,向王永出具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房屋原状进行破坏,破坏后遗留垃圾没有清理,致使王永不能及时出租,造成损失,邢艳清、邢海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永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采取措施将房屋另行出租,对于王永消极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故一、二审考虑王永实际损失,判令赔偿其租金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房屋实际毁损情况,判令赔偿王永烤漆隔山吊顶、酒吧壁橱损失,清理垃圾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王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