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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四里岔。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经营业主:陈锦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号。负责人:卜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张庆如、来安县锦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锦宏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兴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庆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永平、韩成洲,被告锦宏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及被告人保来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兴业公司申请变更委托代理人,将委托代理人夏永平更换为史佃文,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韩成洲,被告锦宏修理厂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及被告人保来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40分,张庆如驾驶皖M×××××中型货车,行驶至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时,与其所有的由康金虎驾驶的皖M×××××相撞,造成皖M×××××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庆如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一直未能及时修理其损坏的车辆,致皖M×××××车一直不能正常营运,使其损失巨大。2014年11月25日,来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来安县物价局评估皖M×××××车修理费共计49554元。同时由于皖M×××××客车一直未能正常营运,造成停运损失40397元。锦宏修理厂系皖M×××××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2151元,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1754元,对营运损失另行起诉。锦宏修理厂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无异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合理性由法院裁定,价格鉴定基准日期是2014年9月24日,事故车辆至2014年12月30日未修理责任在于兴业公司。兴业公司营运损失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除了兴业公司车损外,皖M×××××客车上12名乘客受伤尚未起诉,请法院综合考量。其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兴业公司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人保来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残值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评估费不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兴业公司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停运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张庆如驾驶皖M×××××中型货车行驶至来安县张山乡苟滩村附近路段,与康金虎驾驶的皖M×××××号华夏牌AC6608KJ3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如、康金虎及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会明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庆如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康金虎及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会明等十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损坏而停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锦宏修理厂赔偿各项损失92151元,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论证中心对皖M×××××号华夏牌AC6608KJ3中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0月18日,来安县价格论证中心作出来价鉴证字(201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估损总额49554元。兴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人保来安支公司申请对皖M×××××号华夏牌AC6608KJ3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M24667号华夏牌AC6608KJ3中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6月10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皖M×××××华夏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公估金额38991元、残值金额600元、理算金额38391元。人保来安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兴业公司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余跃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曹斌出庭作证。在本院依法通知后,余跃峰就皖M×××××华夏客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相关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曹斌出庭作证。余跃峰书面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与评估结论之间的不一致,主要因素可能在于鉴定时间与评估时间不同,由于参照标准价格的波动;鉴定人、评估人采用的鉴定(评估)口径不同;鉴定(评估)技术思路不同所致。曹斌陈述评估项目根据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项目对价格进行重新认定;材料价格的评估依据是网上报价和电话市场询价,报价、询价肯定含有相关税费;车辆修复工量是根据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工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内有统一配发的询报价系统和公估标准。另查明,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兴业公司。张庆如系锦宏修理厂雇佣驾驶员,锦宏修理厂是皖M×××××中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兴业公司要求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40397元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皖M×××××车行驶证复印件,康金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及发票,皖M×××××车收入证明,皖M×××××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庆如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销货清单复印件;锦宏修理厂提供的张庆如驾驶证及皖M×××××车行驶证;人保来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三者险条款原件,皖M×××××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二、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兴业公司认为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检材不充分、不够严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举证证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或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兴业公司所有的皖M×××××车车损失价值为38391元。鉴定费2200元由兴业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人保来安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诉讼费由人保来安支公司负担。综上,兴业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8391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庆如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康金虎及皖M×××××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会明等十二人无责任。张庆如应对皖M×××××号中型客车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庆如系锦宏修理厂雇佣驾驶员,故锦宏修理厂对皖M×××××号中型客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宏修理厂为M25600中型货车在人保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险中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锦宏修理厂承担。因此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36391元(38391元-2000元),由人保来安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人保来安支公司赔偿兴业公司车辆损失38391元(2000元+36391元)。锦宏修理厂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38391元;二、驳回原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费用158.50元,原告来安县兴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50元,来安县锦宏修理厂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