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先某,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孙天发,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原告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相识,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先某甲。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管孩子,未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一直忍耐规劝,但无效果。201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先某甲一直和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陈某答辨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相识,2009年2月结婚,现生育男先某甲。双方结婚后在贵阳市打工生活。原告说被告赌博不成立,被告只是偶尔与邻里玩点小麻将。孩子现已5岁多,是由被告带大的,被告已经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是个小心眼之人,不允许被告与外界接触,包括被告的老乡、同学、朋友。在被告的老乡、同学、朋友来玩时,原告不高兴,甚至当众辱骂被告,伤害了被告的自尊。2015年元月,原告要被告生育二胎,由于被告第一胎是破腹产,身体不好,被告之前就给原告解释过,所以被告未同意,原告为此对被告大发脾气,并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只好于当日离家。元月12日,原告把被告的衣服收走,把孩子带走,并当着被告之母亲辱骂被告,语言极其下流。因原告如此凶残,被告至此就没有回家。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是被告身体和生理的原因不能生育孩子,母亲带孩子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给被告一套房子居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基本信息、双方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孙全德、吕敬奎、先美霞、先知艳、詹会军的证言,该5个证人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贵阳居住打工期间,常见被告爱打麻将赌博,带小孩不好,双方为此经常吵打以及被告父母离异。被告质证认为自己没有赌博,带小孩是好的,自己父母离异是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5个证人证实了被告爱打麻将赌博,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被告只是偶尔与邻里玩点小麻将”相应证,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否认的其它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黄婷及兰梯的书面证明,该两份书面证明,黄婷及兰梯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常与被告来往,原告曾经打电话威胁过黄婷及兰梯。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故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相识,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先某甲。双方结婚后在贵阳市打工生活。在贵阳生活期间,被告常与邻里打麻将赌博,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经常吵闹。2015年元月12日,双方为生育二胎之事发生争执,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其间孩子先某甲由原告及先某甲祖父母抚养。审理中被告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亦表示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生育的孩子先某甲由谁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被告平时有打麻将赌博的不良习惯,若由其抚养孩子,该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及身心健康。被告于2015年元月12日离家出走,其间孩子先某甲与原告及先某甲祖父母生活,至起诉离婚时已半年有余,若此时改变孩子先某甲的生活环境,孩子难以适应。故孩子先某甲的抚养,宜由原告抚养。对于离婚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孩子先某甲由原告先某抚养,被告陈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成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运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