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忠英与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73号原告:胡忠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茨榆坨镇宏孚细木工板厂个体经营者,现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张铁军,男,局长。负责人:张雨增,男,系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长伟,男,系该单位职工。第三人:王蕾,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养士堡乡陶家村*组**号,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忠英诉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孟范洪,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雨增、委托代理人吴金红、朱长伟,第三人王蕾的委托代理人付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王蕾在原告处做工至小指碰伤,被告认定王蕾系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应为雇佣人身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4日辽人社公认字(2015)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此案不是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具有职权依据,王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人意见。2、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伤害部位。3、仲裁裁决书、县法院民事判决、市中法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生产经营状态。5、证人证言,证明王蕾受伤经过。6、举证通知书第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调查程序。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生产经营状态。8、答辩书,证明厂方陈述意见。9、富某、赵某、许某某、韩某某四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人及王蕾在该厂上班。10、富某、赵某、李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王蕾受伤经过。11、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王蕾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4、6-11号证据无异议,2、3、5号证据认为不真实,互相矛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蕾系原告经营的辽中县茨榆坨镇宏孚细木工板厂的员工,2014年5月29日9时30分,王蕾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宏孚细木工板厂工作时,机器将其左手环指及左小指碰伤。2015年1月4日,王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王蕾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告与第三人应为雇佣人身损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英要求撤销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