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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忠勇与张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勇,张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05号原告:王忠勇。被告:张军利。原告王忠勇与被告张军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忠勇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勇、被告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勇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在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所写“月息0.25%”系笔误。同年7月初被告又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500元,并用其工资卡作抵押,因此未出具借条,但口头约定和20000元借款一起归还,利息也按2分半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日止本息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利答辩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但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也是当场扣除一个月利息750元,而且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被告已归还了,当时在公安做笔录时忘记了,因此未提及还款一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只是帮被告办了一台刷卡机2200元,但此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了。现被告只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0.25%,归还日期截止2013年12月28日。”同年7、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未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军利在仙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利向原告王忠勇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其中被告出具2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载明:“月息0.25%”,对此原告称系笔误,当时约定月利率是2.5%,而被告称当时约定一个月利息1500元,且原告当场扣除1500元,事后还付了二个月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月息0.25%,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当前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通常标准更不相符,因此原告称系笔误,实为月利率2.5%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约定月利率2.5%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称月利息1500元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归还10000元借款,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公安刑侦大队陈述时亦未提及此款已归还,故对被告10000元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与20000元一致以及被告向其借款3500元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