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郑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酒后殴打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郑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高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乙于××××年××���××日出生的事实。3、湖州市吴兴区织里医院病历1份、原告伤情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病历没有载明时间,且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