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通辽京汉置业与贾雪峰、侯冬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贾雪峰,侯冬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田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雪峰,男,住科左后旗。被告侯冬梅,女,住扎鲁特旗。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雪峰、侯冬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贾雪峰、侯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京汉新城四期19#-2-1601室,建筑面积为94.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房款合计376706元,首付款15670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以贷款形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已经交付首付款156706元。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拒不提交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依照补充合同第二条第6项之规定,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均已收到该通知。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购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376706×30%=113011.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01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贾雪峰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侯冬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雪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我只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156706元。因为我与被告侯冬梅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时协商,我和被告侯冬梅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我承受,所以合同解除后,购房款应返还给我一人,违约金也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侯冬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贾雪峰所述我与其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时协商,我们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贾雪峰承受一事属实。所以,合同解除后,我同意购房款全部返还给被告贾雪峰,违约金也应由贾雪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京汉新城四期19#-2-1601室,建筑面积为94.1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76706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前一次性存入首付款15670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以贷款形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二被告已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156706元。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贷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被告均已收到该通知,并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二被告约定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贾雪峰承受。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合同解除后,购房款156706元返还给被告贾雪峰,违约金由被告贾雪峰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收据复印件两枚及被告贾雪峰出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贾雪峰、侯冬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被告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及二被告达成的关于合同解除后,购房款156706元返还给被告贾雪峰,违约金由被告贾雪峰支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故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贾雪峰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并且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贾雪峰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贾雪峰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贾雪峰购房款156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雪峰、侯冬梅于2013年8月4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二、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贾雪峰购房款156706元。三、被告贾雪峰赔偿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贾雪峰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唐彩云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繁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