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某甲,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查立案,被害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叶某某在位于龙南镇金水大道龙陂村一公路旁的水沟上游开挖取水影响其用水,遂与叶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谩骂,杨某某用锄头刃背面敲打叶某某背部,导致叶某某椎骨骨折。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因为叶某某先打其三巴掌才用锄头打了他。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发生,是因为被害人叶某某先打被告人三个耳光,被告人情急之下才用锄头打了叶某某,叶某某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在位于龙南镇金水大道龙陂村建兴小组的公路旁的田里因为用水纠纷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谩骂,被害人叶某某用手打了被告人的脸,被告人杨某某持锄头背面击打叶某某背部,导致叶某某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142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龙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唐某乙、李某某、廖某甲的证言。4、复验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收条、叶某某对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并且由相邻纠纷引发本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