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士英与杨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英,杨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梁士英,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绒织印染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杰,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原告梁士英与被告杨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士英现金拾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杨玉生。”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周转困难未能归还本金,向原告申请继续使用该借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份,共付利息17500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6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6%计算),以及2015年4月22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124600元。被告杨玉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玉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从交通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取款67000元,向朋友吴春雨临时筹借33000元,共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梁士英现金拾万元整,用期一月,每月利息0.025分,借款人杨玉生2013.9.22”的借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依约定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利息,付清原告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微信称“这几天给不了钱过几天给,请原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一份、证人吴春雨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生向原告梁士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士英要求被告杨玉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6%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24600元,借款时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一月,借款时2013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年利率4倍22.4%,月利率4倍为1.86%,双方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6%请求也超过了22.4%,对原告请求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0000元×22.4%×1年=22400元。被告杨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士英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2400元及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2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杨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