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学梅与马晓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梅,马晓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唐学梅(又名唐雪梅),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灵武市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晓琴,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灵武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XX,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灵武市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唐学梅与被告马晓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梅、被告马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晓琴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晓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晓琴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期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6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晓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晓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我将借款其用于赌博。但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12日,后我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10日,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向原告借款被告XX并不知情。被告马晓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原告与被告马晓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明知被告马晓琴长期具有赌博的恶习,且在被告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晓琴将借款用于赌博。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晓琴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13日。现双方已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灵医发(2014)10号文件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晓琴长期具有赌博恶习,该借款系被告马晓琴个人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而用于赌博。被告X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灵医发(2014)1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对被告马晓琴是否赌博并不知情。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晓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学梅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向法庭提交的灵医发(2014)10号文件及离婚证,不能证实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及不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马晓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唐雪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叁分。归还期壹拾贰月壹拾日(1210)利息未付三个月付清借款人:马晓琴2014年9月10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唐学梅又名为唐雪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马晓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晓琴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晓琴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晓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具体计算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为6500元[50000元×0.02元×6.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提出被告马晓琴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属其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马晓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故被告XX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学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6500元,本息合计56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唐学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晓琴、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马晓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