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小川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小川,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小川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告人曾小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曾小川在本市金川区昌荣丽锦小区“福建来宝”建筑工地打早饭时,因被害人张X将汤勺掉入锅中而与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曾小川用脚踢踹被害人张X的腹部,将张X致伤。经鉴定,张X脾挫伤、脾包膜下出血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曾小川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经济损失19246.7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XX、罗XX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小川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川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曾小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曾小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经济损失19246.75元。原审被告人曾小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曾小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张X对曾小川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曾小川从轻处罚。该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小川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曾小川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小川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曾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