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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雪根、张菊芳与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根,张菊芳,许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周雪根。原告:张菊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彬豪。被告:许美华。原告周雪根、张菊芳与被告许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根、张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钱彬豪、被告许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根、张菊芳起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据,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底还款50000元,2014年上半年归还50000元,2014年底还款60000元,如果届时不能还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无力归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8月向两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50000元,2014年上半年归还50000元,2014年底归还60000元,到还清之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根、张菊芳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许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