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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90号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苏艳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春英,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彩,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顺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懿通公司”)诉被告李春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C6U**,每月管理费为24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的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管理费1440元及滞纳金5400元(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初我买车时,卖���方口头承诺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费用为每个月120元,含二保,还可以在买车款中返8000元,用于车辆过户,且只需交纳交强险即可。今年春天原告通知我到检车期限了,保险费2000元左右,我把2000元汇给原告,过了两三天原告通知我交纳管理费、二保、商业险及押金,但是我无力承担这个钱,我认为也不是必须承担的,口头协议中也没有说这个事。我已经交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14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所有的辽AC6U**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每月240元,和代征收的各种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新车落户到原告公司,作为对被告的鼓励,原告公司自愿在不盈利的基础上为被告承担十二个月的地税费,十二个月以后由自己负责承担(计算标准每月每吨60元)。并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被告应及时缴纳。另查明,被告车辆的载重量为2吨。再查明,被告已按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前十二个月的管理费,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1,440元(120元/月×12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管理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协议、行驶证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挂靠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英依约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故原告之诉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在其在购买车辆时约定每月管理费为120元,���院认为,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是与卖车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不能对抗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服务管理费用为每月240元,且应向原告交纳的其代征收的各种税费中,前十二个月的地税费由原告公司自愿承担,十二个月后的地税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代征收的地税费。依合同约定,管理费及代征收的地税费为2880元(120元/月×12个月+60元/吨×2吨×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虽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约定了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即每月25日至30日(上打租),现被告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数额,因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管理费及代征收的地税费2880元;二、被告李春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佰昱通运输有限公司288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