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0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通路小学附近,碰撞到���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被害人丁某及电动车乘坐人裴某某摔倒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丁某报警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徐某抽取血样进行检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医药费、车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元(已即时付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病历、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体现,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