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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业辉与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业辉,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柳文青。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陈方方。上诉人陈业辉与被上诉人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业辉与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陈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日,陈业辉与六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业辉在六建公司处的长沙县城区物业部门进行秩序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自2009年3月1日至六建公司与长沙县城镇管理局承包合同完成时终止,工资为1000元/月。陈业辉于2009年2月5日即已在六建公司工作,领取了试用期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六建公司均发放了陈业辉工资。2011年8月24日,陈业辉、六建公司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工资发放表有496元陈业辉名下工资非陈业辉本人签名领取,2010年2月工资发放表有56元陈业辉名下工资非陈业辉本人签名领取,其余工资领取陈业辉承认均系本人签名领取。陈业辉、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另陈业辉还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年休假工资,被驳回。2012年5月8日,陈业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六建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拖欠的加班加点工资14282元;2、判令六建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3、判令六建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3570元;4、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元;5、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93元;6、判令六建公司支付高温费105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了(2012)天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决:1、限六建公司支付高温费190元给陈业辉;2、驳回陈业辉其他诉讼请求。陈业辉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判决第二项;3、限六建公司支付陈业辉加班费966.25元;4、驳回陈业辉其他诉讼请求。陈业辉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8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业辉的再审申请,陈业辉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4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2014)4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陈业辉的监督申请并希望服判息诉。另陈业辉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年休假工资被驳回。陈业辉不服仲裁裁定,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六建公司支付陈业辉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未付工资9724元;2、判令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50元;3、判令六建公司支付仲裁诉讼误工费1000元;4、判令六建公司支付陈业辉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加班加点双倍未付工资4564元;5、判令六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72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05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1、限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业辉经济补偿金650元;2、驳回陈业辉其他诉讼请求。陈业辉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业辉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陈业辉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陈业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返还陈业辉六建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共29个月期间从陈业辉工资中所扣伙食费2900元(每月100元);2、判令六建公司返还冒领陈业辉56元和496元两笔工资共522元;3、判令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克扣陈业辉加班工资10719元;4、判令六建公司支付2009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赔偿金5000元;5、判令六建公司返还2009年底六建公司扣除的过节费300元给陈业辉。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六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业辉被冒领的工资共计522元;2、由六建公司赔偿陈业辉未缴纳2009年2月社会保险金陈业辉所受损失165元;3、由六建公司一次性返还扣除陈业辉的加班费300元;4、驳回陈业辉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效力,正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9日,陈业辉又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诉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不予受理,陈业辉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陈业辉陈述,其诉讼请求第1、2项的依据和理由是因为六建公司将2010年2月、4月的56元、496元工资当时没给陈业辉,所以造成该两笔工资现在支付已经贬值,故要求分别赔偿一倍;其诉讼请求第3、4、7项的金额均是其本人估算得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六建公司冒领陈业辉2010年2月、4月分别为56元、496元的工资,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予以判处,现陈业辉又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该两笔款各一倍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业辉要求六建公司赔偿因未为陈业辉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各5000元,以及赔偿未为陈业辉缴纳2009年3月至6月医疗保险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以上金额均为陈业辉主观估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陈业辉要求六建公司赔偿为陈业辉少缴养老保险20000元及赔偿少缴2010年医疗保险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业辉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金额系客观真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业辉要求六建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和支付未为陈业辉缴存住房公积金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仲裁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未将住房公积金争议纳入范围内,因此,陈业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业辉承担。上诉人陈业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尽管国家没有颁布单位冒领职工工资该怎么赔偿的法律法规,但上诉人因此造成损失是事实,该事情的发生已有5年,货币贬值了,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冒领工资的一倍作为赔偿金。2、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3月至6月的医疗保险,应支付赔偿金。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11个月(2012年2月-11月)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20000元赔偿金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2010年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的基数亦不是足额缴纳,应支付赔偿金2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就陈业辉不服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16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六建公司应否支付陈业辉冒领工资的赔偿金。二、陈业辉主张的2009年3月-6月未缴及2010年少缴的医疗保险赔偿金应否支持。三、陈业辉主张的2010年2月-11月的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关于六建公司冒领工资陈业辉2010年2月、4月工资,已经本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6165号民事判决确认,现陈业辉提出要求六建公司支付由此产生损失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业辉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6月及2010年的医疗保险赔偿金,系陈业辉主观估算的,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供证据。故陈业辉��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陈业辉认为六建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六建公司赔偿损失,该争议属于行政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陈业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陈业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