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靖康家居照明门市部与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靖康家居照明门市部,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靖康家居照明门市部,住所地中山市古镇。经营者:张付来。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唐新。原告中山市古镇靖康家居照明门市部诉被告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2日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灯具共133件,并由被告在托运日15天后的星期二、星期四下午向原告开具代付灯具货款的支票,被告应代付货款分别为6480元、3040元、3620元,共1314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支票,也未向原告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13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及发货单各3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法有限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3140元;2、证明一份,证明美好照明是原告名下的销售部门,原告是本案是适格主体。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2日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灯具共133件,灯具价值分别是6480元、3040元、3620元,共13140元,并由被告在托运日15天后的星期二、星期四下午向原告开具代付灯具货款的支票,被告应向原告代付货款13140元。但被告托运原告灯具后,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支票,也未向原告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13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承运相关灯具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代付灯具货款的支票,并向原告代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13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靖康家居照明门市部支付应由其代付的货款13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山市旭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秋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