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柯尊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尊军,男,出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尊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柯尊军伙同李元富、张彪(以上二人已判刑),三人携带锤子、钳子、编织袋等工具到洛宁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赵村乡陆院金矿一矿洞内,盗窃载金矿石192.5公斤,次日运输时被矿上保安人员发现,矿石被当场扣押。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2.5公斤载金矿石价值为19198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柯尊军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柯尊军的讯问笔录,同案犯李元富、张彪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红涛、徐高阳、韦小涛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照片,被告人柯尊军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尊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矿石已被扣押,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到案后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尊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洁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