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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三红、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红,徐进,廖建球,陈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三红。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亚辉。被告人徐进。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耀文。被告人廖建球。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友。201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7日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三红、徐进、廖建球、陈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同意延期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4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三红、陈友、徐进、廖建球及辩护人黄亚辉、张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三红、徐某、廖某、陈友及彭智慧(另案处理)等人均吸毒,为筹集毒资或获取毒品,被告人徐某、廖某、陈友、徐三红及彭智慧,贩卖或者介绍贩毒人员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2014年1月底的某天,被告人陈友长沙市天心区长沙第三医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彭智慧。2、被告人徐某明知“婷宝”贩卖毒品,仍介绍肖某从其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2月2日晚,在长沙市五一路长沙饭店附近一小区地下车库内,被告人徐某介绍肖某从上述“婷宝”手中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甲基苯丙胺25克,从中非法获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约0.4克。3、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在长沙市韶山路海阔浴都大厅内从上述“婷宝”手中帮肖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粒,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约0.5克。4、被告人徐三红明知“陈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然协助其贩卖毒品。2014年2月底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徐三红协助“陈姐”在长沙市鸭子铺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贩卖给被告人陈友,并从“陈姐”处获利人民币300元的毒品。5、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友联系被告人徐三红购买毒品。被告人徐三红携带毒品与被告人陈友在其所驾驶的小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内副驾驶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大包(净重)41.66克,从被告人徐三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1.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净重0.05克)。6、2014年1月底被告人廖某明知“奇哥”贩卖毒品,并承诺帮助其介绍客户以此获得好处。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某从“奇哥”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送至岳麓区望城坡环城宾馆大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欲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的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36.78克)以及“奇哥”给其的好处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1.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9克)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廖某及彭智慧。案发后,被告人徐三红、陈友、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肖某、向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三红、徐某、廖某、陈友及某(5)物证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光盘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三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廖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三红、徐某、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三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徐三红用于出售贩卖,被告人徐三红本人吸毒,不排除其持有毒品用于吸食的合理怀疑,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如该笔犯罪事实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和从犯;第三,陈友将毒品贩卖给彭智慧,被告人徐三红并不知情,被告人徐三红只是按“陈姐”交代将黑色袋装物品交给陈友,并将陈友给其的人民币3000元收起来后,陈友要求徐三红送到白沙路站,徐三红不知道陈友是去送毒品给彭智慧,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第四,指控的第4笔犯罪行为是受“陈姐”指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对被告人徐三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其辩称被告人徐某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是肖某主动打电话给徐某委托购买毒品,徐某并没有向“婷宝”承诺代售毒品;徐某代肖某购买的毒品均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肖某主动给予徐某少量毒品“报酬”的想法与“劳务性报酬”、“加价或变相加价获取利益”是不同性质的概念,故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请给予被告人徐某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三红、徐某、廖某、陈友及彭智慧(另案处理)等人均吸毒,为筹集毒资或获取毒品,被告人徐某、廖某、陈友、徐三红及彭智慧,贩卖或者居间介绍贩毒人员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友长沙市天心区长沙第三医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约0.16克、甲基苯丙胺约1克贩卖给彭智慧。2、被告人徐某明知“婷宝”贩卖毒品,仍介绍肖某从其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长沙市五一路长沙饭店附近一小区地下车库内,被告人徐某介绍肖某从“婷宝”手中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重约4克、甲基苯丙胺25克。事后肖某给被告人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约0.16克、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3、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在长沙市韶山路海阔浴都大厅内从“婷宝”手中帮肖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重约8克,被告人徐某从中赚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约0.16克,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4、被告人徐三红明知“陈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然协助其贩卖毒品。2014年2月底,被告人徐三红协助“陈姐”在长沙市鸭子铺桥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被告人陈友,并从“陈姐”处获利人民币300元的毒品。5、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友联系被告人徐三红购买毒品。被告人徐三红携带毒品与被告人陈友在其所驾驶的小车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内副驾驶位置查获净重41.66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从被告人徐三红身上查获净重1.12克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0.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6、2014年1月底被告人廖某明知“奇哥”贩卖毒品,并承诺帮助其介绍客户以此获得好处。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某从“奇哥”处取得毒品后,将毒品送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环城宾馆大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欲贩卖给被告人徐某的净重36.7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奇哥”给其的净重1.12克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廖某及彭智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查获毒品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徐三红车上、身上及被告人廖某的身上查获的毒品的原样。2、四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徐三红、陈友、徐某、廖某的身份及表现情况。3、传唤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5、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徐三红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小包,重1.12克;绿色药丸半粒,重0.05克;从徐三红、陈友所乘坐的牌号为湘A×××××汽车副驾驶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大包,重41.66克。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大包重36.89克;白色晶体三小包,重2.59克;红色药丸5粒,重0.49克。6、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徐三红、陈友、徐某、廖某及彭智慧的尿样检测甲基安菲他明结果呈阳性。7、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友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四被告人收押时身体状况正常,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的行为。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左右的晚上10点多钟,其打电话给徐某要他帮忙拿几千块钱的毒品,当时他正在望城坡一电游室打鱼,他同意了,并叫其和他到一起坐车来到长沙饭店后面的一个小区车库负一楼,给了徐某人民币3500元,其就在车库等,没多久,徐某拿了东西后和其在车库碰面,并将50粒麻古,25克冰毒交给其,两人一起坐车回到望城坡。其再给徐某2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2月20几号的一天白天,其打电话给徐某要他帮忙拿100粒麻古。两人在望城坡顶好附近碰了面,其给了他人民币3600元,其中人民币100元是做车费的。后来不久徐某拿到东西后回到望城坡把毒品给了其,其打开后给了约0.5克冰毒和2粒麻古。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傍晚,奇哥打电话给其后,看见奇哥跟一个脚有一点跛的中年男子站在马路边,奇哥讲那个男子叫“廖哥”,然后奇哥要其跟着廖哥,其就跟着廖哥往汽车西站的方向走,在路上奇哥给又打电话,称廖哥身上有东西,要其跟着他,不要让他走了。其就明白了廖哥是在奇哥手里拿了毒品没给钱,奇哥不放心,要其跟着他。到了汽车西站附近的环城宾馆后,廖哥就上楼了,其就站在宾馆外的马路上,警察就过来表明身份后控制了其。11、被告人徐三红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在陈姐家吸毒,吸了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准备离开时,陈姐接了一个电话,后来陈友打电话给其,他说帮他从陈姐那里带点毒品,他已经跟陈姐讲好了。陈姐跟其说是人民币2700元,并给了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要其把钱打入账号,陈姐跟其说这次她送东西,这次吸毒就不收钱。之后她就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还封了口,看不到里面的东西。陈友打电话,两人约定在鸭子铺环线下桥的地方碰面,其开车到了鸭子铺环线下桥的地方后打电话给陈友,他就出来了,其就把毒品给他,他给了人民币2700元,之后其就开车离开,并在万家丽广场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员机上无卡存人民币2700元到陈姐提供的账户里。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陈姐家去吸毒,之后陈友就打电话给其,他说要拿东西,陈姐电话打不通。陈姐用其电话跟陈友通话,之后陈姐把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并跟其说陈友要,等下陈友会打电话,并讲等下陈友给钱后带回来。陈姐还额外给了其2小包冰毒(0.83克)和半粒麻古(0.05克)作为酬劳。大概是10点的样子,陈友就打电话,两人约在劳动路长沙三医院边上的解放四村里面碰面,其开车过去之后,陈友就上了其的车,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就把陈姐给的袋子给了他,他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其因为在开车也没有在意他把东西放在哪里,他说要其开车到白沙路公交站台去碰一个人。在开车过程中陈友打了电话,其听出对方是一个女的。我们到了那里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12、被告人陈友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的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彭智慧打其手机,问能否搞到麻古和冰毒给她吸食,其当时刚好在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附近陈姨家准备购买毒品,就告诉彭智慧能够为她购买毒品,她说帮她买人民币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其就答应了,其要陈姨卖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陈姨就拿了来了两个塑料袋,她先用小电子秤称了约5克冰毒装进一个袋内,另一个袋子装了15粒麻古,她将这两袋毒品交给我,其在她住处吸食了一粒麻古,之后,在楼下跟彭智慧碰面,其将约1克冰毒和5粒麻古装进一个塑料袋交给彭智慧,她拿了人民币500元现金给其,就坐车回家去。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2月2号或者3号晚上10点多钟,其在望城坡的电游室,新别打电话给要其帮他拿几千块钱的麻古、冰毒,其就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婷宝”的女子讲肖某要拿几千元的东西。她要我们到长沙饭店去。之后其就和肖某一起坐车到长沙饭店后面的一个小区车库负一楼。其不记得是肖某还是自己把钱给的“婷宝”,交易后其和肖某再一起坐车到望城坡。肖某再给其2粒麻古和0.4克左右的冰毒。自己回去吸食了。2014年2月20几号的一天白天,肖某打电话要其帮他拿100粒麻古。我和肖某在望城坡顶好附近的一个电游室碰面。肖某给了其人民币3600元,其在人民币100元是做车费用的。其打电话给婷宝后约在韶山路铁道学院附近的海阔浴都的大厅,婷宝给了一个烟盒子,其给了她人民币3500元,拿了东西后就打的士回到望城坡,并在望城坡顶号附近把毒品给了肖某。他打开后给了其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14、被告人廖某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3年8月份在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一电游室认识了徐某,相互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1月底在河东国贸宾馆附近一个电游室,认识了一个外号叫“奇哥”的中年男子,交谈中,知道了“奇哥”手里有麻古、冰毒出售,他让其帮他介绍客户,称不会亏待其的,其当时答应了,并相互留了电话。2014年3月6日晚上6点多钟,徐某突然打其电话,说哪里有冰毒卖,如果有的话要其先帮他买50克冰毒,交货后再给钱。当时其就想到了“奇哥”,于是就打电话给“奇哥”,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卖,并说其有个朋友需要50克冰毒,要送货过去再付钱,“奇哥”告诉有货,并要其来高桥大市场西大门附近去找他拿货。晚上8点多钟,其来到了高桥大市场西大门附近的马路上,打“奇哥”的电话,称已经到了,没多久“奇哥”与其碰了面,开始他打算和其一起去望城坡送货,后来他突然变卦称有事去不了,要派一个老弟陪其过去,接着他就将50克冰毒交给我。他打了一个电话,叫来了一个20多岁的穿白色外套的伢子,和其一起坐的士往河西望城坡驶去,在车上,其给徐某打了电话,问在哪里碰面,他要其到望城坡广大环球附近的环城宾馆内碰面,当天晚上9点多钟的样子,我和那个伢子在环城宾馆门口下了车,其让那个年轻伢子在门口等,随后其就进入环城宾馆的大厅,没多久其就连人带随身携带的毒品一起被民警当场查获了,那个年轻伢子也被民警抓了。其被抓获时有两个塑料袋都是“奇哥”给的,其中大塑料袋内全部装的冰毒,是送给徐某的货;另外小塑料袋内的五粒麻古。当面称大袋净重36.78克,3小袋是净重2.59克,5粒麻古是0.49克是“奇哥”送给其吸食的,作为其介绍客户的报酬。15、同案彭智慧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1月底,“杰宝”找其要帮忙买一点毒品,其通过瑜儿知道了贩毒的陈友的电话号码,就打电话给陈友,说要人民币500元毒品,他在电话里叫其去长沙市三医院附近等他。其和杰宝过去与陈友见了面,其给了陈友人民币500元,这人民币500元是杰宝出的,陈友给了其两个小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2粒麻古,一个袋内装了约1克冰毒。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明彭智慧通过辨认确认陈友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被告人徐三红通过辨认确认陈友就是从“陈姐”处购毒的男子。1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885、896号物证检测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徐三红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2克,绿色颗粒净重0.05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徐三红的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1.66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三红、徐某、陈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徐三红、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三红、徐某、廖某、陈友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三红、徐某、廖某、陈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徐三红曾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陈友,被告人徐三红被抓获时,从其车辆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无证据证实该毒品是彭智慧要被告人陈友购买,故对被告人徐三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未遂和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三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由于被告人徐三红帮助出卖毒品的行为,直接导致毒品买卖得以完成,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三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有帮助“婷宝”出卖毒品的故意,在肖某要购买毒品时,予以帮助购买,且事后被告人徐某从肖某处获取了少量毒品,由于被告人徐某帮助出卖毒品的行为,直接导致毒品买卖得以完成,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对其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廖建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四、被告人陈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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