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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钦德,男,壮族,农民,系原告的姐夫。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未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份,在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并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人,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两人结婚后,答辩人从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所说根本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巨额彩礼17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冠县人民法院医院门诊病历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