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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晓军与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罗传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军,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罗传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5号原告:唐晓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庄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传友,男,汉族,户籍住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景芝。原告唐晓军与被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吴歌公司)、罗传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振,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传银,被告罗传友的委托代理人沈景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军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三方确认被告天邑吴歌公司共欠原告73008元,被告罗传友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结算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73008元;2、被告罗传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天邑吴歌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做了一些工程,但是还帮罗传友个人做了一部分工程,结算单中一笔9500元和一笔6000元款项系罗传友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余债务被告公司不持异议;2、罗传友在决算单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故对公司的这笔债务罗传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传友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结算单中一笔9500元和一笔6000元款项系被告罗传友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决算单中签字,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唐晓军与天邑吴歌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唐晓军为天邑吴歌公司六安碧桂园及安庆碧桂园等工程制作轻钢龙骨隔墙、室外防腐木花架等工程。2015年2月9日,天邑吴歌公司与唐晓军就2013年至2014年间唐晓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出具一份天邑吴歌公司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2013年12月,六安碧桂园工程项下结算共计88678元,支付28000元,欠60678元;2、2014年3月份,安庆碧桂园工程共计72730元,其中包括罗传友借款公司周转9500元。付款57400元(转账)+5000元(转账)+4000元(现金),下欠6330元;淮南罗传友家里铺地板、打柜子、滚涂料共计6000元。以上2013年2014年共欠各种款计73008元未结算。该结算单有天邑吴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传友、公司原股东杨俊的签名并加盖了天邑吴歌公司的印章,罗传友还在该结算单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该结算单出具后,天邑吴歌公司及罗传友对结算单项下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4月15日,天邑吴歌公司登记股东由罗传友、杨俊变更为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传友同时变更为庄某某,罗传友现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被告天邑吴歌公司以债务人的身份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并出具的结算清单,有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的签章及公司两股东的签名确认,该结算清单系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结算单中包含的原告与被告罗传友个人之间的债务6000元,被告天邑吴歌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以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确认,系明确加入债务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邑吴歌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单中涉及的被告罗传友借款用于天邑吴歌公司周转的9500元,被告天邑吴歌公司及其股东已经在结算单中确认系公司债务,且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天邑吴歌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被告罗传友个人债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被告天邑吴歌公司确认的该结算单主张其承担结算单项下债务730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传友以个人名义在该结算单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晓军欠款73008元;二、罗传友对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债务向唐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72.5元,由被告安徽天邑吴歌品牌传播有限公司、罗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