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赵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昭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前。被告:程前,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周晚霞,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程公励,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悦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奇、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悦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励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第250002号]。2014年5月26日,被告励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第2500021号]。被告程前、周晚霞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250002号],约定被告程前、周晚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程前、程公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250002-1号、(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250002-2号],约定被告程前、程公励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2室、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励悦公司没有按约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励悦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44367元,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程前、周晚霞、程公励对被告励悦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程前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程公励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励悦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250002、2500021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励悦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励悦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88461.46元、罚息27307.71元,合计8615769.17元。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洪银最抵字第250002-1号]、他项权证(新房他证新建字第2014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洪银最抵字第250002-2号]、他项权证(新房他证新建字第201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250002号],证明:原告对被告程前、程公励合法所有的位于新建县乐华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1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前、周晚霞为被告励悦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流动资金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2014年7月21日案涉贷款已提前到期。被告励悦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励悦公司签订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第250002号、第250002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励悦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的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励悦公司如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励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励悦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励悦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被告励悦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励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励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500万元,合计800万元,并出具二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8.4%。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前、周晚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保字第250002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励悦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程前、周晚霞愿意为被告励悦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程前、周晚霞、程公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信洪银最抵字第250002-1号、第250002-2号],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励悦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8644)、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78639)为被告励悦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新建字第2014005**号、第20140050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励悦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46896.14元,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励悦公司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15769.17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励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程前、周晚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程公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励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励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励悦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程前、周晚霞自愿为被告励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公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的房屋为被告励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前、周晚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2室的房屋为被告励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615769.17元,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第250002号、第2500021号]约定计算;二、被告程前、周晚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程前、周晚霞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2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新建字第2014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前、周晚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程公励所有的位于乐化镇御湖路88号(御湖半山)98栋1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新建字第20140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公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12元,由被告南昌市励悦实业有限公司、程前、周晚霞、程公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