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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书升与赵永连、王洪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升,赵永连,王洪春,王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连,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春,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农村居民。上诉人陈书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书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永连、王洪春、王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书升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山东F×××××号拖拉机与被告赵永连驾驶的鲁06/K56**号拖拉机行至西周廷村南东西路时相碰撞,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永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9211.88元,被告按照其责任应赔偿7132.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32.62元。原审被告赵永连、王洪春、王栋辩称,赵永连是受王栋雇佣,鲁06/K56**号拖拉机实际车主是王栋,而且原告对该交通事故也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赵永连无证驾驶鲁06/K5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廷村南东西路时,与对行的原告陈书升持C1驾驶证驾驶的山东F×××××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致陈书升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连、陈书升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82.50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282.50元及门诊病历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820元,提供莱州市北关连胜装卸队收款收据一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后误工一个月,提供莱州市驿道中心卫生院证明二份,分别载明陈书升因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各半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山东F×××××号拖拉机修复价格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定为4888.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50元,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支出毒药物含量分析费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鲁06/K56**号大中型拖拉机系王栋购买,因王栋无拖拉机驾驶证,该车辆登记在王洪春名下,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赵永连受王栋雇佣运输木材。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洪春、王栋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鲁06/K56**号大中型拖拉机虽登记在王洪春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栋,由王栋出资购买,赵永连系受王栋雇佣从事运输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而给原告陈书升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主王栋根据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洪春、赵永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清障停车费单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282.50元、误工费872.88元、车损费4888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停车费820元、清障费1500元。被告赵永连驾驶的鲁06/K5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栋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书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王栋承担70%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毒药物含量分析费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该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一、原告陈书升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2.50元、误工费872.88元、车损费4888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820元,合计8513.38元。由被告王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升医疗费282.50元、误工费872.88元、车损费2000元,计款3155.38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车损费2888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820元,计款5358元,由被告王栋赔偿70%计款3750.60元。以上合计被告王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690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春、赵永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原审法院,由被告王栋将款5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陈书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赵永连为车辆使用人,被上诉人王洪春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王栋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王洪春、王栋均有义务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王洪春、王栋应交强险范围内与被上诉人赵永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栋将车辆交给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赵永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赵永连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永连、王洪春、王栋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永连无证驾驶由被上诉人王栋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洪春名下的鲁06/K5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廷村南东西路时,与对行的上诉人陈书升持C1驾驶证驾驶的山东F×××××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书升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书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永连系受被上诉人王栋雇佣从事运输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永连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由此给上诉人陈书升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书升要求被上诉人王栋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永连无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赵永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赵永连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上诉人王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永连对造成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永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车辆登记不是认定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依据,本案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上诉人王栋,实际使用人也应认定为王栋,王栋对本案肇事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洪春对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洪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洪春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书升医疗费282.50元、误工费872.88元、车损费2000元,计款3155.38元;三、被上诉人王栋、赵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陈书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车损费2888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1500元、停车费820元,计款5358元的70%计款3750.60元。四、驳回上诉人陈书升对被上诉人王洪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栋、赵永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