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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叶小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14号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高科技产业大楼1栋14层1402室。法定代表人叶小勇,总经理。被告叶小勇。被告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25层2404室。法定代表人叶小芳,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泰公司)、叶小勇、湖北勇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吕泰公司、叶小勇、勇胜公司、东昆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勇胜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刘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叶小勇并作为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小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叶小勇、吕泰公司、东昆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调解未成。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吕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17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泰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2日,我公司与吕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2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泰商贸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7日,我公司与吕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7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泰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叶小勇、东昆公司均承诺对吕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吕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小勇向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叶小勇、东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吕泰公司、叶小勇、东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4、吕泰公司、叶小勇、东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泰公司辩称: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利息应按每月1.5%计算,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叶小勇、东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吕泰公司的意见,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吕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2701),约定吕泰公司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约定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放款金额、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发放贷款的账户为武汉百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吕泰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百胜投资管理公司账户,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按约支付借款。2014年1月2日,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吕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201),约定吕泰公司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其余部分与合同编号为2013122701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吕泰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百胜投资管理公司账户,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按约支付借款。2014年1月7日,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吕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701),约定吕泰公司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合同其余部分与合同编号为2013122701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吕泰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百胜投资管理公司账户,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对吕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东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吕泰公司共计4,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日,叶小勇、吕泰公司、勇胜公司共同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互保函》,载明:鉴于我们三方于2013年12月19日起分别向贵公司借款2,000,000元、4,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现经协商一致同意互保,即勇胜公司自愿对吕泰公司、叶小勇的借款共计1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吕泰公司自愿对勇胜公司、叶小勇的借款共计9,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小勇自愿对勇胜公司、吕泰公司的借款共计6,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函出具之日起2年,互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利率为4.85%。庭审中,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吕泰公司均确认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已偿还的利息不冲抵本金。因吕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互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吕泰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吕泰公司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为4,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共同确认吕泰公司已支付完毕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故吕泰公司应向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2.25%(1.5%+1.5%×50%=2.25%),但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要求吕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吕泰公司抗辩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吕泰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昆公司与百胜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叶小勇出具了《互保函》,东昆公司、叶小勇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百胜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东昆公司、叶小勇对吕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胜小额贷款公司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该公司与叶小勇、东昆公司、吕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百胜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叶小勇、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50,664元由被告武汉吕泰商贸有限公司、叶小勇、武汉东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丽莎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刘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