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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土水与吴国文、连州市立辉公共小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土水,吴国文,连州市立辉公共小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白土水,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超,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国文,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连州市立辉公共小巴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华路****号地段。法定代表人:赵承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人伤跟踪岗)。原告白土水诉被告吴国文、连州市立辉公共小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文、立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国文驾驶粤RV0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连州市丰阳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良江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白夺军驾驶无悬挂好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牌号码:湘LF73**,车架号:230380,发动机号码:561203130)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白土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土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5日入院,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证明书确认定期复诊,出院全休三个月。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同时确认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一万元整。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233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误工费18647.92元、护理费12880.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597.64元。而被告吴国文所驾驶的粤RV0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按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5597.64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44437.64元(医疗费请求变更为51170.60元,即医疗费请求减少1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企业档案查询、企业机构代码证、保险单;4、病案资料(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5、住院收费证明、门诊预交金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吴国文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被告立辉公司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V08**在本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1、医疗费,只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证明,没有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扣减20%为41864.48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粤鉴协指(2014)12号文附件3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予8000元的规定,应以8000元为宜。3、伙食费,同意按诉求金额20100元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不予计赔。5、护理费,依据本公司的医院探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按家属护理计算,50元/天×201天=10050元。6、误工费,同意按诉求金额18647.92元计算。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用发票,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同意按诉求金额23338.6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同意按诉求金额5000元计算。10、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庭审中,保险公司变更部分答辩:1、第1项扣减10%。2、第5项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村标准67.48元/天来计赔。3、第7项交通费同意支付300元。其余详按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国文驾驶粤RV0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立辉公司)由连州市丰阳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连州市连州镇良江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白夺军驾驶无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牌号码:湘LF73**,车架号:230380,发动机号码:561203130)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白土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夺军、白土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01天。出院诊断意见书“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每日留陪人1人,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次日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3日,白土水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2330.60元,患者预交1580元,拖欠医院医疗费用50750.60元尚未支付”。门诊只预交金420元,并无门诊治疗费用的正式发票。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4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白土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0000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同时确认后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一万元整。另查明:粤RV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围绕原告诉请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认定。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计算认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170.60元。原告请求由52330.60元变更为51170.60元(减少了116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无损害被告方利益,低于上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52330.60元,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51170.6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后期费用,应予以认定并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100元/天×住院201天),符合规定,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4、��养费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前后共201天,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即11669.3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6、误工费18647.92元。原告主张按23390元/年÷365天×(住院201天+全休3个月即90天)=18647.9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7、护理费12880.52元。原告主张按[23390元/年÷365天(即64.08元/天)]×住院201天=1288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可按67.48元/天计算,原告并无变更请求,故以其请求12880.52元为准。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0、鉴定费1800元。此款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的损失之一,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合计144237.64元。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误工费18647.92元、护理费12880.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交强险内赔偿70167.04元。余额74070.6元(即144237.64元-7016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土水144237.64元;(此款交法院转原告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8.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94.38元。由被告吴国文、连州市立辉公共小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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