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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席海南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海南,农民工,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海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海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海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席海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7号,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彭某现金195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席海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南友村14号,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姚某现金200元。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席海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向乐村11号,采取捂嘴威胁的方式意图劫取被害人冉某的财物,由于被害人冉某的反抗而未得逞。2014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附近将被告人席海南抓获,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犯罪工具水果刀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彭某、姚某、冉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席海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席海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海南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海南于2014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抢劫被害人冉某的犯罪行为,因被告人席海南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海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席海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席海南退赔经济损失39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彭某195元,返还被害人姚某2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海南上诉提出,其对前两次抢劫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第三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遂),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意欲猥亵被害人,故其不构成多次抢劫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席海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席海南称其第三笔犯罪事实不是抢劫,而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海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捂嘴威胁、持刀胁迫等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席第三次抢劫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席海南上诉提出其第三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是意欲猥亵被害人,故其不构成多次抢劫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席海南在侦查阶段先后就其犯罪事实问题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四次讯问,在2014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首次供述了其第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亲笔书写悔过书重述了第三次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冉某陈述内容吻合。在2014年12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席再次供述其共实施了三次抢劫,前两次得逞,第三次未得逞。且席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罪,对其实施三次抢劫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提出第三次系抢劫未遂。经查,上诉人席海南在实施第三次犯罪行为过程中采用的行为模式与前两次类似,犯罪对象均为20岁左右的年轻女性,从全案证据来看,席针对三位年轻女性的犯罪过程中均未体现出有猥亵性质的言行。席对其第三次行为未劫取财物而仅系猥亵妇女的辩解亦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雯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