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其银与霍文让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银,霍文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王其银,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霍文让,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其银与被告霍文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虽然是两个行政村的,但是我们两家同住一个东西胡同,我住在胡同南大门朝北,被告住胡同的尾部大门朝东,胡同北也是被告村的土地。2015年农历一月份,被告把胡同尾部的大门撤去,在原址向东3米处的胡同上建新的大门,阻挡了我家的通行,影响我房屋以后的修建。我不让被告施工,被告不听。我叫来马头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土管所工作人员让被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大门。我们两个村的支部书记到场后,被告说胡同是他们村的,我村支部书记说胡同是我们村的。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说胡同是共有的,两村的支部书记同意了这个说法,承认胡同共有。被告当天停止了施工,第二天被告又施工,我不让被告施工,被告叫来了马头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派出所工作人员说在双方没有协商好之前不能施工,被告答应在原址上建大门并把在建的大门撤去。后来我让被告撤去,被告没有撤去,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庭审时,原告称胡同是南街村的,我走俺自己的胡同没必要征得被告同意,是被告托人求我,才让被告走俺的胡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东集用(2001)第0009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马头镇南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我村开发的楼房北头楼梯宽1.3米,往北留胡同2米,楼梯北面的胡同是南街村的。王济民等十人联名签署的证明一份:南街路西北头楼梯往北2米留有胡同,胡同属南街村。被告辩称,一、我在现住址居住已20年,有1993年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界定了四至边界,东至七队,即我现住址向东均为西街村七队土地。二、我现住址往东土地在2002年经由前支书刘兴建、队长刘贵生批准归我所有,与原告及其南街村无任何关系。三、我作为西街原居民,大门朝东。而原告是后来购买的王运枝的西屋和堂屋,在此之前王运枝经营旅社,大门朝东,向北无路,人人共知。我与王运枝多年邻居,边界清楚,无任何纠纷。四、后来乡政府开发临街房,王运枝的堂屋、西屋未开发。原告购买了乡政府开发的临街房,致王运枝向东无法出行又向北无路,才将西屋、堂屋卖给了原告。后原告为出行方便,托人找我,允许其在北墙上挖了个门,与我共用我大门以东门前地出行,时间长了即形成了现在的所谓胡同。但实际上这块土地不是胡同,是西街七队土地,又经大队批准归我个人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办理土地证必须有四邻签字,而对于原告办理土地证,我及我村并不知情,如知情不会认同其北邻胡同这一说法。现在我在原大门基础上翻盖大门一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二不妨碍他出行,反而是他自我建房开始百般阻挠,影响施工,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我们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东集建(90)字第0039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人刘兴建出庭作证:被告的宅基地是经我的手批的,当时被告的宅基地在西边,往东有路。证人刘贵生出庭作证:原告的楼梯在我村的土地上建着。证人霍雷中出庭作证:我们生产队垫的路和原告没有关系,没有胡同这回事。本案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系国建公文书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因土地确权应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才能确立,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证明、证言均不能确立土地权属,故对原、被告其余证据,本庭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本庭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虽不是同村居民,但其两家却是近邻。被告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于1993年4月,东至七队,西至刘风均,南至大坑,北至霍文林。原告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于2001年8月7日,东至大路,南至王合法,西至霍文,北至胡同。事实上,原、被告两家均东临东兰公路,临路建有楼房。原告西邻是被告,北面现有一胡同。胡同东至大路,西头是被告家大门,胡同北面也是被告家。原告房屋北墙上现有一门朝北,原告若从此门外出需往东行走。被告大门外、原告朝北的门西面现有被告一未建成的门楼,现状是:南面有一堵高约1米,长约3米的墙,墙的东头有一高约2米的柱子,墙的西端距原告堂屋后墙宽约50厘米,墙的东端距原告堂屋后墙宽约30厘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未建成的门楼是否建在胡同内。二、被告未建成的门楼是否影响原告通行、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修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显示原告家北邻胡同,事实上原、被告两家之间亦存在胡同。被告称胡同范围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建成的门楼系建在胡同内。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胡同往西不通,原告若从胡同外出只能往东行走,被告未建成的门楼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称被告未建成的门楼影响其以后房屋的修建,从其陈述即可知侵权事实尚未发生。从被告未建成门楼的现状来看,亦不可能影响到原告房屋的修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影响其通行,影响其房屋以后的修建,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但并未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建成的门楼虽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但其在胡同内建门楼,不但自己出行不利,也影响到了邻里之间的和睦关系,亦有不妥。原、被告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其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