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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连虎与吴启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虎,吴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连虎,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陶柱,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刚,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无业,住长顺县。原告张连虎诉被告吴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因被告吴启刚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5年3月31日在《法制日报》上刊发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邵娟与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启刚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有借条为凭,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虽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被告对其所借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虎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吴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郭兴益审 判 员  邵 娟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召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