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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绪飞、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绪飞,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捍东,该行草桥支行行长。被告鲍绪飞。被告王静。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绪飞、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孙威、李永、胡吉祥、华新兵、陈二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绪飞、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鲍绪飞、王静在原告所属草桥支行贷款74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5.12%,并于2012年1月11日到期,并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孙威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鲍绪飞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40391.27元(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鲍绪飞、王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鲍绪飞、王静作为借款人,孙威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4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上浮后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鲍绪飞、王静的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鲍绪飞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12.6‰。借款后,被告鲍绪飞、王静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被告鲍绪飞、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鲍绪飞向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草桥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绪飞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鲍绪飞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自愿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绪飞、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40391.27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2.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鲍绪飞、王静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