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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爱连与蔡国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爱连,蔡国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林爱连,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蔡国森,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爱连与被执行人蔡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爱连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国森支付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佳声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