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区慧瑜与陈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区慧瑜。委托代理人陈鉴林、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智,香港居民。原告区慧瑜诉被告陈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慧瑜的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慧瑜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陈润智向原告区慧瑜借款17500美元(按人民币对美元汇率1:8.28,折合人民币1449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润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00元、利息人民币226145.52元(其中,200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97631.45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16952.9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以逾期未还利息即欠款额人民币19763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还利息作为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1561.17元),合计人民币371045.5元给原告。被告陈润智未作答辩。原告区慧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2013年9月1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17500美元,被告应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证据3、2013年9月18《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给付的17500美元。证据4、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陈润智在广西梧州市原告区慧瑜住处向原告借17500美元,合同履行地在广西梧州市。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润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润智向原告区慧瑜借款美元175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润智分别出具《借条》、《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区慧瑜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在2003年6月25日借到区慧瑜美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银行利息二倍归还借款人:陈润智2013、9、18、身份证号码:××)忠勇路54号、703号”。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区慧瑜美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特立此收款收据,以兹证明收款人陈润智,身份证号:××)2013、9、18、”。2015年1月26日,原告区慧瑜以被告陈润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实体审理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被告陈润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区慧瑜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陈润智未到庭对本案适用法律陈述意见。因出借方区慧瑜的住所地是广西梧州市,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陈润智向原告区慧瑜借款美元17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款收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区慧瑜与被告陈润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润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区慧瑜,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区慧瑜向被告陈润智提供的借款是美元,并非人民币,现原告区慧瑜要求被告陈润智偿还人民币,未得到被告陈润智的同意和认可,故被告陈润智应偿还原告区慧瑜借款本金美元175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润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在《借条》中约定为“银行利息二倍”,但双方没有明确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外币(美元)存款利率,考虑到原告区慧瑜向被告陈润智提供的借款是美元的实际情况,应从借款次日即200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借款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智应向原告区慧瑜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7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的二倍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区慧瑜负担人民币3668元,被告陈润智负担人民币319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区慧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陈润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晖萍审判员 朱卓慧审判员 覃 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明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