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金燕爱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燕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9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金燕爱,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金燕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金燕爱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97373.10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受理费24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由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930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展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