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成某开与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开,黄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成某开,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49********,住蓝山县竹管寺镇成家村**组。被告黄某元,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6********,住蓝山县祠堂圩乡东毛山村。原告成某开与被告黄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运嫦、唐晖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开诉称,2012年5月,被告(原系原告之女婿)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同年5月16日、7月14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300元、45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某开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某元欠原告成某开13000元,另外还有4500元没有借条。被告黄某元没有应诉。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4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4500元的真实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某开借款1130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黄某元承担80元,原告成某开承担158元。如果被告黄某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成某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陈运嫦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