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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会梅与XX、王之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梅,XX,王之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沈会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雨,又名王之禹,居民。原告沈会梅诉被告XX、王之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王之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之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之雨原系化肥厂的工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化肥厂24平方米的房屋两间。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之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XX,价款31000元。二被告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非为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部分产权,被告XX也已通过善意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之雨辩称,我将房屋卖给被告XX,原告沈会梅确实不知情,我认为我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会梅与被告王之雨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沭阳县化肥厂家属区两间房屋内。2000年前后化肥厂进行了房改,该房屋由被告王之雨买受。后王之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王之雨和沈会梅于2009年6月30日协议离婚,但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2013年被告王之雨欲出售上述房屋,二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了买卖该房屋的协议书,被告王之雨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XX,价款31000元。后被告XX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王之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XX,被告XX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沈会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09)沭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09)沭民一初字第4544号民事调解书、沭阳县化肥厂资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之雨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沈会梅与被告王之雨在房改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原告沈会梅与被告王之雨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王之雨居住、使用,且在其离婚多年后,被告王之雨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XX,故被告XX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王之雨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被告XX是善意的购房人,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