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周亮、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良方,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被告王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周亮、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周亮因个人生活需要于2011年7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核发了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周亮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周亮并未按照约定还款,长期多次逾期,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共计结欠本息203045.99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息203045.9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1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亮向原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对于有关信用卡事项及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均已明知;2、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账户资料查询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周亮使用信用卡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周亮、王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亮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相关申请表及相应确认书上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相关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项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项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同时该领用协议附相关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审核后,按约向被告周亮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亮共计结欠原告款项250763.7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91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信用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实际结欠原告款项250763.70元,被告周亮,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亮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款项金额,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王燕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欠款250763.7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为止,之后的欠款金额,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相应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9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