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容留朱某丙、朱某乙、韦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下屯11号之二其居住的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7日凌晨,朱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丙、朱某乙、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韦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