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与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张维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孔建岗原告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利霞、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孔建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即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选煤的捕收剂和起泡剂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和收据,被告根据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自2012年4月17日以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7632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所欠货款,被告至今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7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1、被告对欠原告18763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举证如下:出库单复印件4张、收据复印件3支、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3支、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7支,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6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用于选煤的捕收剂和起泡剂货物若干,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632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所欠货款,被告至今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从原告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选煤材料,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18763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公司停产,没有钱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驳意见不是拒绝履行义务的合法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1876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襄垣县震通选煤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76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襄垣县恒固源选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人民陪审员  张秀锦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