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若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但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而且心眼小疑心很重,对原告无端猜忌,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可是被告非但不珍惜,态度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中民一初字第1231号判决书与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对于相互间存在的一些问题,双方均能包容对方,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被告作为丈夫应加强对原告的照顾,在感情上给予原告更多的抚慰,另外,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