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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志华、李小丽等与侯���松、徐湖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李小丽,侯雯松,徐湖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志华。系死者王云瑞之父。原告:李小丽。系死者王云瑞之母。被告:侯雯松。被告:徐湖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华、李小丽与被告侯雯松、徐湖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李小丽、被告侯雯松、徐湖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李小丽诉称,2015年2月18日13时30分许,侯雯松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公路迁西县新集镇东张庄村路段时,与王云瑞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王云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雯松与王云瑞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徐湖宁系冀B×××××轿车的所有权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2元、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饭费、住宿费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雯松、徐湖宁、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停尸费系白条,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不予赔偿。饭费票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林牧渔业2人标准计算5天。住宿费、伙食费不予认可不予赔偿。被告侯雯松、徐湖宁认为,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对双方争议的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停尸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系白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侯雯松与王云瑞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雯松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雯松与被告徐湖宁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湖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湖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湖宁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侯雯松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侯雯松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0.12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20.12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1839.5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5919.75元(151839.5元(261839.5元-1100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5919.7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侯雯松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李小丽事故损失人民币11032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李小丽事故损失人民币75919.75元,合计186239.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志华、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侯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