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建玲、刘国建与被告陈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玲,刘国建,陈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谭建玲,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国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谭建玲之夫。被告陈头云,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在茶陵县。原告谭建玲、刘国建与被告陈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蓓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头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头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副食品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叁万零肆佰捌拾元,约定2014年5月4日之前还清,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签名。但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48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3048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提供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谭建玲找到陈头云、陈头云妻子杨雯琼、陈头云父亲陈松元要求陈头云还款,并要求他们写下了承诺书。被告陈头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出具借款的时间有所改动,但是不影响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的期限。在这张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本人一套房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证存放于谭东花处,谭建玲与谭东花共同拥有”。根据原告陈述其原意是陈头云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但是原、被告双方未就房屋的抵押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两份承诺书,2014年8月5日的承诺书,原告自认该承诺系陈头云一人书写,杨雯琼当时在场但并未自己签名。故该承诺书应当系被告陈头云一人作出,现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可以实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即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对被告陈头云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8月31日由陈松元出具的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该条件尚未生效,且承诺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案外人陈松元出具的承诺书不予采纳。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谭建玲与另案原告谭东花系同事关系,谭东花与被告陈头云系邻里关系。原告谭建玲与原告刘国建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2年原告谭建玲到谭东花家玩耍时认识被告陈头云,当时被告陈头云有一家副食品加工厂,因需要扩大经营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因被告陈头云没能按照原先约定时间还款付息,2013年5月4日双方就2012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再次出具一张330480元的借据给原告。现2013年5月4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48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是偿还金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头云以将其经营的副食品加工厂扩大经营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将��条提交法院,而被告陈头云未提交任何证据该借款不真实或系非法借贷,故应当认定原告谭建玲、刘国建与被告陈头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注明的金额虽不是原、被告之间原本借贷的本金金额,但是经过双方结算,将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归总,且没有就原本的利息再计算复利,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定期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依然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480元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建玲、刘国建支付借款本金33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通过银行汇款或转帐的,请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账号:1903022529200003890,户名:茶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茶陵支行交通街分理处)。本案受理费6257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172元,共计8429元,由被告陈头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 蓓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权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