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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白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组织机构代码:90540747-0。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新西街。组织机构代码:20555314-3。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光贵,男,汉族。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白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