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汤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均系特别代理),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5年9月1日由其妻子李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2005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被告之妻李萍因病已去世,上述以李萍名义借款的2万元债务属被告与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由被告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之妻李萍以及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计4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莆田市涵江区档案馆调取的汤丽华、李萍《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向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汤丽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汤丽华与李萍系夫妻关系、李萍已于2010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被告汤丽华与李萍系夫妻关系,李萍已于2010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2005年9月1日和10月1日,李萍和被告汤丽华分别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计4万元。时由李萍、汤丽华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李萍2005.9.1”、“借条兹向山区联运公司暂借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此据借款人:汤丽华05.10.1”。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汤丽华���其妻子李萍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可予认定。二份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公司”、“山区联运公司”,虽未载明出借人系原告,但从借条由原告持有这一事实看,可认定原告系出借人。本案债务发生在汤丽华、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李萍已去世,以李萍名义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也应由被告汤丽华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丽华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通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汤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洪应审判员柯文林人民陪审员林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詹云卿附:本��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