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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洪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赵洪丽,卢英,吴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丽。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英。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连国。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赵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原审被告卢英、吴连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卢英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涿州市107国道燕信加油站前向东在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右侧顺行原告赵洪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卢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3、右腓骨近端骨折;4、左内踝骨折;5、失血性休克;6、双侧胸腔积液。被告吴连国是事故车的车主,被告卢英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国为原告赵洪丽垫付医疗费6740元。原告赵洪丽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872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住院118天);误工费14616元(348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29232元[赵洪玲14616元(3480元/月÷30天×126天),赵洪珍14616元(3480元/月÷30天×126天)];营养费6300元[126天×50元/天];车损2200元;交通费2142元,以上共计353583.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明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油票、电动车购车收据、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收条、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审法院认为,被告卢英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洪丽相撞,经认定卢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连国系卢英的雇主,其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所以原告各项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丽各项损失353583.58元。二、驳回原告赵洪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被上诉人赵洪丽的误工证明不实。三、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洪丽、原审被告卢英、吴连国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赵洪丽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人保孝义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其已从医院支取)。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孝义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垫付款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从医院支取100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也未证实哪些属非医保用药部分。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证明不实、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的诉请,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依据病情等确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鉴定费、诉讼费系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支出,判决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赵洪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丽各项损失353583.58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洪丽各项损失34358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