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贤瑞与林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林贤瑞,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沼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贤瑞与被告林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沼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沼生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贤瑞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林贤瑞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林沼生。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沼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贤瑞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海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