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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强,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强,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强,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原广东省顺德县,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9月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后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颜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强在公司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起以其本人名义在民生银行、中国银行等九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用于维持经营。2011年3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应其丈夫被告人刘某强的要求,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供被告人刘某强使用。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刘某强已经没有能力还款,仍放任刘某强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大量透支。经核算,上述三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2082.84元,其中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9818.90元,卡号为52×××8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99961元,卡号为42×××69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302.94元。上述三张信用卡的发卡行自2013年6月起先后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胡某催收,但二名被告人仍不还款。2014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并使用假名“韦某”打工,以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电子厂抓获被告人胡某。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刘某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其本人名下信用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押回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羁押并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游某灼的陈述,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强的供述及签认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208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是初犯、从犯、如实供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发卡行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是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唐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