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益良钧、张呈利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益良钧。被告张呈利。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松文头路40号。法定代表人益良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益良钧、张呈利、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2年5月,益良钧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87),信用额度为37.6万元;同月,益良钧办理了分期付款,每月归还无锡工行10444元,期限为3年;益良钧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B×××××)登记在XX公司名下,并以该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呈利系益良钧的共同还款人;隆震公司、XX公司为益良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自2014年1月起,益良钧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日,已拖欠本金175012.80元、利息10244.92元、滞纳金3938.07元,合计189195.79元;张呈利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隆震公司、XX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益良钧、张呈利立即偿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5012.80元、利息10244.92元、滞纳金3938.07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并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75012.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隆震公司、XX公司对益良钧、张呈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益良钧、张呈利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工行有权对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益良钧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87;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益良钧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益良钧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益良钧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益良钧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日,益良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益良钧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53.8万元;益良钧以其牡丹贷记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城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37.6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444元;益良钧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益良钧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城南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益良钧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嗣后,益良钧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益良钧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能够实现,益良钧以其购买并落户在XX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益良钧未予清偿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2012年5月15日,张呈利向无锡工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张呈利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益良钧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时,隆震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补充担保承诺函,载明:益良钧购买捷豹汽车一辆,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本金37.6万元。隆震公司同意为益良钧的上述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无锡工行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该笔业务不因抵押车辆上单位公牌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上牌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牌公司承诺书,载明:XX公司同意益良钧所购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益良钧,并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无锡工行;承诺对益良钧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及益良钧未及时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益良钧还清与无锡工行签署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前,未经无锡工行同意,不会以任何形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或以该车设立仁和形式的担保)该车且车辆所有权亦不会发生任何变化。此后,益良钧以透支牡丹卡(卡号为62×××87)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同时,益良钧办理了苏B×××××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工行城南支行。在还款期内,益良钧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日已积欠本金175012.80元、利息10244.92元、滞纳金3938.07元,合计189195.79元。因益良钧、张呈利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息,隆震公司、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补充担保承诺函、上牌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牌公司承诺书、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牡丹卡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益良钧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益良钧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张呈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隆震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补充担保承诺函,XX公司出具的上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上牌公司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益良钧自2014年1月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作为工行城南支行的上级单位,要求益良钧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张呈利自愿成为益良钧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无锡工行要求张呈利共同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隆震公司为益良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工行要求隆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XX公司为益良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锡工行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益良钧以XX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工行作为工行城南支行的上级单位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益良钧、张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5012.80元、利息10244.92元、滞纳金3938.0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并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75012.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对益良钧、张呈利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江阴市XX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苏B×××××车辆,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对益良钧、张呈利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4510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益良钧、张呈利、隆震公司、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