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争吵,自××××年××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周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台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婚姻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周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按每月人民币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之后,女儿周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商定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徐某按每年36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周某甲抚养费至女儿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款限每年的10月25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