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王科、蒋竹、赵明明、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科,蒋竹,赵明明,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德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泳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钰,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被告王科,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蒋竹,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赵明明,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王科、蒋竹、赵明明、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众和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科、蒋竹、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泳曦、马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蒋竹、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起诉称,被告王科、蒋竹系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6%,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贷款。王科、蒋竹于2014年8月20日、9月7日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向被告发送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科、蒋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2606.96元,并支付截至实际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科、蒋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8542.61元;3、被告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科、蒋竹、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科与蒋竹于200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3日,贷款人(甲方)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借款人(乙方)王科、蒋竹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12个月,以借款凭据为准,固定利率,贷款基准年利率6%,执行年利率为15.6%,按月计息;乙方授权甲方将贷款支付给刘治彬银行账户;乙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指定的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此项贷款的借款借据以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履行本合同争议,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科、蒋竹共同在合同首页“敬请注意”下签名。同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科、蒋竹,保证人赵明明、众合晟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赵明明、众合晟业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保证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偿责任。前述《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王科、蒋竹分别以债务人及债务人配偶身份签名。2014年3月6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王科、蒋竹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将贷款转入前述刘治彬账户,王科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确定还款计划为首期即2014年4月20日归还48304.17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即截至2015年2月,每月20日归还45270.84元,第十二期在2015年3月6日归还44960.99元,本息合计545973.56元。之后,王科、蒋竹归还了前四期本息。在第五期还款日即2014年8月20日归还了6734.52元,当期本金逾期38536.32元,共欠本金339575.97元。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多次催收无果,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于2014年9月2日向王科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在2014年9月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9月5日向赵明明发送《逾期贷款还款通知书》,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王科、蒋竹还款55000.79元,分别为2014年9月6日10000元、9月21日0.79元、11月19日3000元、12月30日40000元,2015年6月22日归还2000元,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中扣收罚息2485.4元,其余部分扣减了本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前,王科、蒋竹还欠本金287060.58元和利息15546.38元、逾期利息34908元,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未代为归还以上款项。上述事实,有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表、(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2841号、第152482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科、蒋竹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分别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王科、蒋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截至辩论终结日止,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已届满,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王科、蒋竹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王科、蒋竹未就还款事实提交证据。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所表明,王科、蒋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所欠本金为287060.58元、利息为15546.38元,共计302606.96元,本院根据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审查确认。大连银行主张计收截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和罚息,实际是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应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逾期利息、罚息的总额以逾期未归还贷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执行利率15.6%×150%即23.4%计算。按此计算方式,自王科、蒋竹第一次逾期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在扣减2014年12月30日已扣收的2485.4元后为34908元。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赵明明、众和晟业公司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科、蒋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蒋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87060.58元、支付借款期内所欠利息15546.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总额为34908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总额,以逾期贷款287060.58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15.6%加收50%利率即23.4%计算);二、被告赵明明、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科、蒋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科、蒋竹追偿;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32元,由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943元,被告王科、蒋竹、赵明明、成都市众和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