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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50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张玉荣,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张玉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201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下婚约,2013年9月份,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很少来往,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有时说话像吵嘴一样,或者相互不说话。我为了维护夫妻之间的完美做了一定的努力,但被告不理解,总是无事找事不做配合,在2013年2月份,我提出去郑州打工,想从时间上的推移缓和我们的关系,谁知被告坚决不同意我外出,为此和我大闹将门损坏,对我存有戒备之心,为此矛盾升级,冷的无话可谈,这样的婚姻维持下去双方都很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是经过媒人马某甲介绍相识,于2013年阴历2月初三订的婚,同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告仅在家住有7-8天,随后就去郑州打工,2014年的春节原告在家呆了几天后于正月初五就又出去了,此后就和原告联系不上了,被告和母亲曾去郑州找她,厂里说她早已辞工了,到了阳历2月的一天,她突然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离婚,此后虽经人说和及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调解员调解,她只是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自从我们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后,我及家人一直对她很好,没有做过对不起她的事,只是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她提出离婚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如果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话,过错也在女方。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空间。2、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被告家人本不富裕,为此婚姻按照风俗习惯给付了女方巨额的彩礼数额:1、小见面(2013年正月初6)给女方2000元;2、大订婚(2013年2月初3日)给女方现金彩礼28800元,衣裳折款3000元,手巾裹2000元;3、登记时给女方2000元;4、下好前10000元,下好10000元;5、典礼前送女方30000元;6、下马2000元,添箱2000元,另外换手巾时给女方买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以上是被告因订婚、结婚所付给女方的大额款物,由于婚前给付巨额彩礼,婚后导致被告生活出现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第10条,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进行共同的夫妻生活,且由于婚前给付女方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以离婚为条件,女方应返还被告所给付的大额彩礼。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婚前嫁妆都有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原告的姨夫,女方的嫁妆一个餐桌、六把椅子、被罩,具体几套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大概五套。餐桌是我给郑州进货时给原告买的,被罩是在徐营买的。3、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原告的叔伯姨姨。原告的婚姻是自由的,不是包办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戴某某结婚花费了大量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郭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被告是一门口的。我来证明结过婚没有见过九天就走了。4、证人郭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被告是邻居。我知道结过婚,原告没有在家住几天就走了。没吵没嚷的。别也没有啥。5、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婆家跟被告一门口的,我跟原告是自己家的。彩礼一般都是经过我手里。大前年小见面2000元,男方给女方的钱,大见面换手巾,手巾里2000元,皮箱里28800元,女方把皮箱拉走了,买衣裳做了3000元给了女方,应该都是那一天给的。快结婚时,我先给了女方1万元买东西,下好的时候又给了1万元,下好我没去,男方母亲去的,快到典礼时我一个人又给女方送了三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不承认因为结婚,造成被告戴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证据3、4,被告的两个证人说我没有在家过九天,社会法官可以证明每个假期我都在家,放假及每个星期的时候我都在门口转,他们门口人都没有看见吗?两个证人所说不真实。证据5,媒人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典礼当天,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五个被罩。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家的邻居,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没有实质性的夫妻生活”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的媒人系马某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28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腊月中旬,原、被告经媒人马某甲介绍认识,双方进入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小见面,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大见面换手巾,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800元,被告给付原告买衣服及买东西折价钱13000元,下好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彩礼。双方于2013年阴历八月十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为一个餐桌和六把椅子、五个被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自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夫妻关系,没有发生过同房,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过年后,双方便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婚约缔结过程中,经媒人马某甲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2800元。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结婚买东西的钱,视为婚约缔结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双方自典礼至分居,发生过实质性的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过短,原告应当返还原告适当彩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嫁妆,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某某彩礼15000元;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婚前嫁妆一个餐桌和六把椅子、五个被罩。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