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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物业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忠,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兴化市万嘉名城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是小区业主,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物业管理费1784元,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订立的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证明被告系万嘉名城业主;2、原告与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万嘉名城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收费依据;3、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是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其住宅房面积为131.13平米。2012年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与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住宅房按每月每平米0.4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电子门维护费、公共能耗费、垃圾清运费分别按每户每年60元、100元、24元收取,业主委员会支持原告因向违约业主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代理费,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因被告未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两年物业费用计1784元,原告故聘请代理人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催缴通知、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兴化市万嘉名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物业费1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784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2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某某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代理审判员  卢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