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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杨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峰。委托代理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应平。委托代理人杨强强。被告杨强强。原告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杨强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君、李旭东,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强强暨被告杨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强强因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作为其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号,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杨强强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归还属实。但该笔借款借于2012年1月18日,期限为2个月,合同载明月利率为2%,但被告一直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发放借款当日原告即扣除了两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35000元。因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13日,被告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与2012年1月18日所签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借款,这份合同载明月息为1.8%,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该笔借款借出至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近30万元利息,被告只同意再归还本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强强。2013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应平,但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被告杨强强。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强强以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并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13日,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就该笔15万元借款又签订了一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为1.8%,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该合同借款人栏后加盖有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杨强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后签名并加盖了私章。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同年8月23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旭峰名下转账支付42800元、5000元,共计47800元。同年9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合计57800元应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强强以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就2012年1月18日所签15万元借款又签订了一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为1.8%,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2张、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5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强强以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逾期未还后,就该笔借款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又签订了一次借款合同,被告杨强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后签名并加盖了私章,不论被告杨强强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还是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应为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杨强强应为本案不适格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亦辩称虽然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为2%,但其一直按月息5%支付利息,且在2012年1月18日发放借款当日原告即扣除了两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35000元。自该笔借款借出至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近30万元利息,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15万元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庭审核实的利息支付截止日2013年8月28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9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并支付其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金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强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3.75元由原告负担863.75元,被告秦安县邢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媛